(2016)赣04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启莲与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莲,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96号原告李启莲。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88号6幢2楼B区2012室。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被告陈玉明。原告李启莲等九人诉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债权转让服务合同纠纷九案,因法律关系相同、事实相同、被告相同,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春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但冬生、胡屹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熊韬担任记录。原告李启莲等9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投入资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陈玉明系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共同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启莲(甲方)与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摘要):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入资金20,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服务;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推荐和提供的转让方转让的债权计人民币20,000元,受让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甲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0%/年,预期收益自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受让期限到期日为利息结算日;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甲方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甲方回款账户;转让债权应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有足额还款能力,资信良好,从未发生恶意欠款;借款人/第三人已提供足额的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或其他可靠的担保措施;借款资金用途符合法律,不得用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领域;乙方应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并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乙方先行垫付,确保甲方资金安全,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同时受让甲方未能收回本金的到期债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未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李启莲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以转让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确定转让本金20,000元,转让期限6个月,并备注:到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如不支付以上海房产抵押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推荐或提供第三方借款人,亦未返还原告所投入资金。原告因其投放本金及收益未能收回,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共同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皆为陈玉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上海馥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2016年5月11日至16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于上海作出的询问笔录六份、2015年10月8日共青城公安局作出的三份询问笔录、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及负责人腾變伟的信息一份、上海馥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店面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严馥与哈夫兰斯(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启莲与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投入资金20,000元,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债权转让推荐、管理等服务,现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玉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启莲偿还投资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陈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上海馥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春 昱审判员 但 冬 生审判员 胡 屹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嫦书记员熊韬书记员张萍熊韬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