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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玉根与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根,李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878号原告:陈玉根,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雄,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玉根与被告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的3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2年4月8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剩余的30000元借款本金将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但其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雄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陈玉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志雄未予质证。对原告陈玉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玉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李志雄因资金周转向陈玉根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小写:30000.00)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不计利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志雄,身份证号码:,2012年4月8日”。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于2010年左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于2012年4月8日要求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出具借据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亦无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的负担问题的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雄负担550元,原告陈玉根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