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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谌传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谌传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4470号原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449603。法定代表人:蒲焕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涛,男,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谌传输,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传输均不服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7)渝0113民初4111号、4470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规定,本案起诉在后,应终结诉讼,原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原告谌传输诉被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13民初4111号〕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谌传输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13民初4470号〕并入原告谌传输诉被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13民初4111号〕审理;二、原告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谌传输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13民初4470号〕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