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守丰、于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守丰,于涛,李淑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守丰。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于守丰、于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玲、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守丰、于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如何受伤均没有证据证明,不排除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上诉人车辆的情况下自己倒地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进行相关检验,是否符合非机动车的制动、速度标准不得而知。如果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也是无证无牌驾驶。上诉人无证驾驶并不导致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自身的病情、伤情、损害后果即伤病情又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超过51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李淑玲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上诉人于守丰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故作不知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正确。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实体没有错误。答辩人已经工作一年多,本次事故发生在上下班路上,护理人员护理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正确。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赔款,同时启动对被上诉人实行追偿。李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18.90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7033.80元(117.2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7852.70元,主张116541.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30分许,于守丰无证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丰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家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在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系被告于守丰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守丰无驾驶证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丰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家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在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找到被告于守丰,双方一起去了即墨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守丰给原告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协商未达成一直,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报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得到如下事实:经询问于守丰,称2016年6月8日6时30分许于守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丰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家路口右转弯时,没有刮着电动车和人,也不知道后面有电动车倒了,驾车往北行驶回家了。经询问李淑玲,称2016年6月8日6时3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丰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家路口处时,鲁B×××××号轻型货车从左侧超过她车后右转弯,自己躲让不及,左胳膊与货车后部接触后倒地受伤。又经进一步调查,现场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1;2、子宫肌瘤;3、骶部占位?住院7天。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行腰椎骨折手术治疗;2、休息3月(卧床休息2月);3、床上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长期卧床并发症;4、出院1周骨三科门诊复查腰椎骨折及骶部可疑占位情况;5、每月骨三科门诊复查;6、出院3-6月复查妇科B超,妇科复诊,月经改变及时妇科复诊;7、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15.17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被送往即墨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2、L1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3、腰椎小关节紊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功能锻炼,2周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03.75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于涛,发生该事故期间,在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系即墨市舒喆制衣厂职工,自2015年3月起在该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因现场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法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于守丰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于守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被告于守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宜。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4215.17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1000元(3300÷30元×10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6447.65(117.23元×55天);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40元(20元×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为3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元。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842.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于守丰、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守丰、于涛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之辩称,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384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淑玲在青岛农商银行温泉支行田横分理处的902060500010102613207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2016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守丰无驾驶证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丰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家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在后李淑玲驾驶两轮电动车,李淑玲倒地受伤。当日李淑玲找到于守丰,双方一起去了即墨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守丰给李淑玲付了部分医疗费。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车辆发生接触,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上诉人的机动车比被上诉人的非机动车在性能上为优,优越者的行为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同等的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身体质问题不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被侵权人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申请参与度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即墨市舒喆制衣厂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工资及其他待遇停发,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于守丰、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