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源、李福顺、王美霞、白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源(一审原告),白秀文(一审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11号申诉人魏源(一审原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申诉人白秀文(一审被告)男,汉族,现住所同上,与杨慧珍为夫妻关系。被申诉人杨慧珍(案外人)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申诉人苏德平(案外人)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申诉人魏源因与白秀文、杨慧珍、苏德平保全复议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及(2016)内0826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7日杭后法院受理原告魏源诉被告李福顺、王美霞、白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魏源申请,2015年1月15日杭后法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对白秀文三套房产(产权证号x1、x2、x3)中价值124万元部分予以查封。2015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一、李福顺、王美霞欠魏源1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白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人未履行清偿义务,魏源申请执行,杭后法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2日,案外人杨慧珍、苏德平对(2015)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措施不服,申请复议。该院查明,白秀文与杨慧珍系夫妻,1999年杭后机械厂进行企业转制,决定将机械厂分成五份,其中地号x4的锻工车间办在职工刘凤祥等35人名下。2000年6月1日苏德平与巴盟拍卖中心签订成交协议书,分别以80000元购买机械厂土地,面积1945.72平米,以70000元购买地上建筑物193.6平米、649.7平米。2000年6月28日白秀文与苏德平签订合作经营保证书,约定上述苏德平通过拍卖取得29日白秀文与苏德平以刘凤祥名义办理了杭国用(2004)字第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x4,土地使用面积1945.72平米,并办理了房权证杭房字第x3产权证。2005年6月5日刘凤祥与白秀文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白秀文。2005年7月1日白秀文办理了x6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x4,土地使用面积2178.0平米,及房权证杭房字第x3产权证,使用面积2178平米。白秀文与苏德平认可以上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白秀文与苏德平。杭后法院认为,白秀文与杨慧珍在婚续期间取得x1、x2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白秀文与杨慧珍共有x1、x2两套房屋,双方各占有50%份额,白秀文只能处分50%份额。苏德平主张对x3房屋享有产权,经对该房屋的土地档案、房产证档案、证人证言及拍卖中心成交协议书等综合分析,认定苏德平享有50%份额,白秀文与杨慧珍享有50%份额,白秀文只能处分25%份额。裁定:一、对白秀文与杨慧珍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x1、x2)中价值50%份额予以查封;二、对白秀文与苏德平同共有的房屋(x3)中价值25%份额予以查封。魏源不服此裁定,申请再审,2016年8月4日杭后法院作出(2016)内0826民申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2016年11月1日杭后法院作出(2016)内0826民再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主文中第一项内容及(2015)杭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对白秀文与杨慧珍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x1、x2)中价值50%份额予以查封。三、依法对白秀文与苏德平同共有的房屋(x3)中价值25%份额予以查封。魏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本案程序错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处理,不应当按照保全复议处理。同时用裁定书处理了实体问题,即对房屋权属进行实体处分是错误的;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房屋属于白秀文与苏德平同共有的主要依据是拍卖中心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书,该拍卖成交证明书是虚假的,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当通过何种程序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它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以提取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审批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杭后法院在执行白秀文三套房产时,案外人杨慧珍、苏德平提出异议,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能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案外人杨慧珍、苏德平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审查程序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无法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杭后法院对本案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再第3号民事裁定;三、指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奇平祥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