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异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沈贵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法定代表人:黎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鄂0105民初564号民事调解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宏大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向第三人送达了(2016)鄂0105民初5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第三人元泰公司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4,500,000元。元泰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华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支付3,000,000元材料款,其中1,44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第三人又于2016年8月底向法院履行了230,000元的协助义务。申请人因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请求第三人在承诺支付申请人1,44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被告华艺公司应支付原告宏大公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本金5,8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其中,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二、如被告华艺公司按上述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则不须支付2016年4月25日前应支付2,000,000元与2016年7月31日前应支付1,500,000元的利息。被告华艺公司仅须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时,以1,000,000元为标的,按月息1.6%支付一个月利息;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时,以1,000,000元为标的,按月息1.6%支付二个月利息;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时,以1,000,000元为标的,按月息1.6%支付三个月利息;三、如被告华艺公司任何一期没有按上述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合同总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宏大公司有权按照未付总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华艺公司从欠款应付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部应付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6%向原告宏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2016)鄂0105民初5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协助义务人元泰公司暂停支付华艺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工程款4,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第三人已签收。保全措施采取以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第三人元泰公司作出一份《委托支付函》:“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仙桃市元泰未来城A2地块二期项目,请将4#、5#楼及地下室应付工程款壹佰肆拾肆万元(小写14400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前直接汇入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账号:11×××68,开户行: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电汇行号:304521041448。我公司如委支付后给贵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收到《委托支付函》后经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商议,第三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承诺书》:“我公司承诺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仙桃元泰未来城4#、5#楼项目材料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此款项按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2016.3.18日出具的两份委托支付函进行支付。另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支付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承诺人: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3.29”。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宏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11,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5日第三人元泰公司主动向本院账户上汇款230,000元履行协助义务,但此后就未再向本院汇款。第三人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争议已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2017年1月9日本院扣划了第三人元泰公司的账上存款1,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第三人未履行《承诺书》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作出停止支付裁定后,被执行人经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作出《承诺书》愿在1,440,000元范围内向本案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其《承诺书》本身明确表明了第三人对清偿债务的态度。该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第三人并未在诉讼过程中就此《承诺书》向法院提供,待该案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后,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再由申请人将《承诺书》向执行法院递交,不能看作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且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作出《承诺书》时,本案法律文书并未生效,第三人未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已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争议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此时第三人权力义务不能确定而使执行过程中不得再执行第三人。以此来看第三人主动于2016年9月5日汇款到执行法院应是在被执行人申请仲裁之前,系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行为。对此申请人在追加、变更的申请书中也认为第三人是履行的协助义务。现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未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又其在执行中所交纳的230,000元款项,系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对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