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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品贤与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401民初532号起诉人高品贤,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2017年4月1日,本院收到高品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高品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包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降低企业资质;2.判令被告与原告口头承揽合同无效,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起诉人在被起诉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辽河油田作业一公司队点楼工地上干木工活时受伤,经医疗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以往的诉讼中虽被判定为承揽关系,但是被起诉人违反安全法律法规,将该工程业务委托给既未经过培训又无安全生产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的农民工王广利全权负责,同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由王广利将工程违法分包,并把工程中的木工活肢解,其中一部分木工活交由既无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起诉人负责完成,以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在这种以违法为前提、以获取非法所得为目的、随意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伤害事故,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被起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和不当管理给起诉人造成的伤害负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制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高品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已经辽河人民法院(2012)辽河基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河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品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