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陆金耀、戚惠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耀,戚惠法,汪冬明,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金耀,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戚惠法,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冬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上诉人陆金耀、戚惠法、汪冬明诉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金耀、戚惠法、汪冬明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被上诉人负有依法处理的义务。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请求权和监督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职责,该职责并非被上诉人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职责,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