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9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帆与被王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帆,王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9执37号申请执行人:杨帆,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被执行人:王云峰,男,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杨舒乡。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帆与被执行人王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杨帆的医疗费672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116248元、误工费39435元、护理费3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1元,共计26440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130元,合计117810元;剩余的14659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2616.72元;合计赔偿220426.72元。(王云峰向杨帆垫付的54702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返。)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王云峰、刘亮亮承担610元;第二次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杨帆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3600元。判决书生效后,王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杨帆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云峰给付鉴定费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19186.72元并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已主动向本院执行账户缴纳全部赔偿款,申请人杨帆从本院领取全部案件款,被执行人王云峰领取垫付款54702元,支付鉴定费61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800元。因被执行人在发送执行通知书前主动缴纳案件款,执行费予以免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柱审 判 员 陈忠英代理审判员 李 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信明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