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自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俊,男,1986年6月18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自俊在兴化市戴南成功网吧南门,采用硬扳龙头、拔断报警电源等手段乘隙窃走被害人董某的铃木UA125T摩托车一辆。经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自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摩托车已被被害人董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自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俊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