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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杨文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杨文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522689-7。法定代表人:戴青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棕民,男,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顺,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泽,系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文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林业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景东县法院(2016)云08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二、支持景东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文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编号为l4号、21号、27号合同所涉及的国有林系上诉管理的国家财产,景东县林业局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己超越时效期间。该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景东县林业局所诉的是杨文顺取得采脂权后,未按照约定缴纳的采脂流转金118000元,而不是国有林木。一审将被上诉人未缴纳的采脂流转金与国有林木一者的概念进行混淆。2、景东县林业局主张的是杨文顺未缴纳的采脂流转金系国有资金,任何人均无放弃的处分权,不受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3、杨文顺已交和未缴纳的采脂流转金政府并没有授权景东县林业局经营、管理,景东县林业局缴纳后应由财政部门收取和管理,景东县林业局无权经营、管理,更无权截留、使用。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理由:一审以本案所诉超过两年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景东县林业局一审所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杨文顺拖欠采脂流转金是客观事实,虽然《民法通则》第l35条规定了两年的时效期间,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明确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受到侵害的是景东县林业局应交而不交的资金系国家财产,杨文顺拒不缴纳的行为将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杨文顺拒不缴纳又如何对该资金进行经营、管理,所以,杨文顺未缴纳的资金属于上二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鉴于如上所述,景东县林业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二审支持景东县林业局的诉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国家财产的流失。被上诉人杨文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景东县林业局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错误,该条是指国务院没有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国家起诉侵权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诉讼是侵权之诉,所调整的债是债权之债。而本案争议之债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另外,国有权是国务院授权给地方政府管理经营的国家财产,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均是法人,均有权经营和管理国有林。采脂流转金是经营管理国有林的合法收益,是国家授权管理经营所得,属于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该财产属于国家授权地方政府管理支配的国家财产范畴。双方如果真正履行了合同,产生了采脂流转金问题,那景东县林业局应当及时收缴,现过了四年才追收,是其严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双方合同未履行,景东县林业局无权请求给付采脂流转金。2012年干旱、松毛虫害严重、森林公安禁采,杨文顺已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景东县林业局,但景东县林业局表示沉默,没有反应,现在又向杨文顺索要流转金,违反了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双方合同已解除,景东县林业局无权请求给付采脂流转金。双方的合同第五部分第五项规定:“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行为,依法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2012年自然灾害如此严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杨文顺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景东县林业局,要求解除合同,但景东县林业局没有回应,经过合理期间,景东县林业局仍然没有回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已发生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景东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景东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文顺支付采脂流转金118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杨文顺对其签订14、21、27号《景东县国有林采脂权有偿流转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采信的是:景东县林业局曾于2016年1月14日向杨文顺催缴编号为14、21、27号国有林采脂流转金。杨文顺曾因天气异常干旱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采脂,要求减免2012年流转金为由,向景东县林业局提出《关于要求减免流转金的申请》。因编号14、21、27号国有林均处村委会的辖区之内,日常由村委会及护林员代为管护的客观事实,认定杨文顺在2012年未进行采脂。一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不予采信的是:杨文顺提交的罚没收入专业收据,主张其在采脂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全面停止采脂的事实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杨文顺提交的两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无认定资质,主张其取得采脂权的编号14、21、27号国有林在2012年因采脂过度,不能再进行采脂的事实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景东县林业局与杨文顺签订的《景东县国有林采脂权有偿流转合同书》,系景东县林业局把其管理的国有林的采脂权有偿流转给杨文顺后,由杨文顺进行采脂获取收益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杨文顺应在其行使采脂权的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向景东县林业局交纳流转金,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和2011年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流转金后再在次年对取得采脂权的国有林进行采脂。在履行2012年的合同前,杨文顺认为其取得采脂权的国有林已采脂过度以及天气异常干旱等客观原因已不能采脂,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遂以提交书面减免流转金申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1年的12月31日前向景东县林业局缴纳2012年的采脂流转金及在2012年停止采脂等方式向景东县林业局明确表示其已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景东县林业局如有异议,应对杨文顺的申请进行回复,及时向杨文顺催缴流转金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东县林业局在明知杨文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其缴纳2012年的采脂流转金及2012年合同履行期满之后的两年之内,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杨文顺提出的景东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杨文顺提出的其余辩解,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景东县林业局提出的本案流转金是国有资产,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国有林系景东县林业局管理的国有财产,不属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属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情形,景东县林业局主张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09年12月景东县林业局公开流转国有林采脂经营权,杨文顺竞拍得到编号为14、21、27号的国有林采脂权。200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上述编号的3份《景东县国有林采脂权有偿流转合同书》,流转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每年流转金共计11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文顺缴纳了前两年的流转金,第三年的未缴纳。期间杨文顺曾将第三年未能采脂的原因向景东县林业局反映过,并提出《关于要求减免流转金的申请》,要求减免2012年采脂流转金。景东县林业局曾于2016年1月14日向杨文顺催收过该流转金,但杨文顺未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景东县林业局与杨文顺签订三份国有林采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进行采脂时必须遵守松脂采脂规程严格按规程进行,一旦违反按采脂规章处理。杨文顺提交的钟孝良因违规采脂的处罚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杨文顺认为因天干、松毛虫灾害及处罚禁采的原因,导致合同已经解除,拒绝支付拖欠采脂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相关规定,本案景东县林业局系国家授权对林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不属法律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的情形。景东县林业局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平等主体,合同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景东县林业局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向杨文顺发出过催收通知,杨文顺并未签字认可,景东县林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主张过权利,亦不具备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景东县林业局请求判决支付采脂流转金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的胜诉权。综上,景东县林业局上诉认为采脂流转金系法律规定的未授权给其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由上诉人景东县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斯祺审判员  张相云审判员  曾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