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云合与李建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合,李建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26号原告:李云合,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涛,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合,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系被告之父)原告李云合与被告李建涛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李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雇用原告建造房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尚欠原告工钱9000元,并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建涛辩称,原告盖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原告修好房子之后可以支付这笔钱。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用为其建房,完工后通过结算,共计工钱为24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据证明条一份,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修复完好后可支付欠款,并主张结算时被告的父亲找中间人罗振华调解后原告主动让了1000元,但在欠条中并没有注明,为证实以上事实被告提供房屋照片9张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房屋是否是原告所建,也无法证实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此被告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现已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为9000元,并有原告提供证明条条一份予以证实,对证明条被告无异议,但称双方结算时原告主动让了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9张证实,对照片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所欠9000元应予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