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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迎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风仙、安国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风仙,安国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迎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26幢4层10号,组织机构代码06556493-1。法定代表人:周天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风仙,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安国斌,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风仙,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风仙、安国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被告郭风仙、被告安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风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铜质防盗门制作、安装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铜质防盗门定制、安装生意,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共同委托杨波与原告签订为位于半山国际小区的房屋定制安装铜质防盗门协议。协议约定防盗门型号前门为JP-6630,后门为JP-6602,背面图案型号以效果图为准,板材厚度门扇为8㎝,铜板材厚度不少于0.85㎜,前门拉手型号为25号,后门拉手为16号、36号,锁具为超B级锁芯;总价为68000元,被告预付20000元,剩余48000元安装验收后付款;被告在签订协议前确定门的材质、颜色、配件型号,协议签订后不可更改所选产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通过委托人杨波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定将防盗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符合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郭风仙、安国斌辩称,1、门品牌不符合;2、做好之后强烈要求不让安装,在我方不在场情况下安装;3、我方要求做的是铜门,而原告制作的是铁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铜质防盗门制定、安装合同书,被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铜质防盗门制定、安装合同书无改动痕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原告提交的美利高公司铜质防盗门、拉手产品图册3张、效果图、半山国际小区二期25幢101、102室防盗门安装实物照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3、被告提交的照片13张、短信记录、录音及鉴定报告,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委托杨波(甲方)与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005《美利高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防盗门定制、安装,防盗门型号前门为JP-6630,后门为JP-6602,背面图案型号以效果图为准,板材厚度门扇为8㎝,铜板材厚度不少于0.85㎜,门把手型号前门拉手25号,后门拉手16号、36号,锁具型号为超B级锁芯;合同总价6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达到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48000元,保修期为一年;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甲方必须确定门的材质、颜色和各种配件型号,签订合同后甲方不可再更改所选产品。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委托人杨波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防盗门质量进行鉴定,作出[2016]晋质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该防盗门内、外表面均为铜色,色泽不一致,在只能打开北门防盗门的情况下测得该门扇厚度左边79.82㎜、右边80.98㎜、门扇板材厚度0.58~0.60㎜,鉴定意见认定:1、该防盗门不是采用铜板材制作;2、防盗门所用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3、整个防盗门表面色泽不一致,个别部位色泽较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美利高装饰工程合同书》,由双方签字、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防盗门质量进行鉴定,作出[2016]晋质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认定:1、该防盗门不是采用铜板材制作;2、防盗门所用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3、整个防盗门表面色泽不一致,个别部位色泽较大。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现主张被告支付铜质防盗门制作、安装款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山西美利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