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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荣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臣,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荣臣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矿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矿泉街���大桥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田某相撞,致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经鉴定:王荣臣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荣臣亲属李伟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损失2000.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人王荣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荣臣的供述;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荣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荣臣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王荣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袁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