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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虎臣、梁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臣,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虎臣,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虎臣、梁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虎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军、上诉人梁安、被上诉人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虎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增加84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增加2730元、误工费增加5670元),判决梁安的赔偿数额增加80元。2、上诉人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没有支持不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是因为上诉人的职业是农民,这与其在农闲期间在西安市做运输,赚取劳务收入并不矛盾,况且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其摩的的运输收入损失,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主张的是以农民职业计算的误工损失。农民职业性质是个体经营,对于个体经营的农民,还需要提出什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并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据的,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的就是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约为63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让人费解。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年满64周岁作为不支持该项费用的原因亦是错误的,年龄大与是否具有务农能力是不同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年满64周岁,其照样要自己动手稼穑农业,谋持生计,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明确规定,多处肋骨骨折的护理期至少为30天,况且上诉人的肋骨断裂6根,在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提前出院相比较其他相似情况更需要长一些时间的精心护理,在这些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认定的上诉人护理期限仅为1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梁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但有王虎臣的人身财产损失,上诉人本人的财产也遭受损失。而一审法院仅就王虎臣的损失进行判决,未顾及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王虎臣的财产损失。二、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有异议。王虎臣在未取得驾驶执照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大江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违规超载搭乘李某、刘某某、李X、何某某四人,沿西安市丈八西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途径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现场指挥且主辅道间绿化带影响视线的瞪羚二路十字时,未经减速观察,高速由辅道向主道变道。撞上上诉人持证驾驶的正在减速观察缓慢行驶沿丈八西路由东向西左转进入瞪羚二路的陕AXXX**雪铁龙牌小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虎臣及车上三名乘客共四人受伤。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上诉人表示不服交警的责任划分,但因特殊原因错过行政复议时效,也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重新划分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此次事故,上诉人持证驾驶,车辆手续齐全,驾驶操作规范,王虎臣无照驾驶,超载驾驶(该三轮车核载三人,实载五人),车辆无牌即无上路权,通过无指示灯、无交警指挥路口不减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应付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划分双方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西安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上诉人王虎臣的上诉,对护理期,应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误工费,王虎臣虽然提供的是农业户口,但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证,无法证明其是否有耕地,且在一审诉讼中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梁安的上诉,关于梁安提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车损险,对方王虎臣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且有保险,应由王虎臣在交强险部分承担梁安2千元财产损失;对梁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属于保险方,无权针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作出评定,保险公司只认可交警责任认定书。梁安对王虎臣的上诉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王虎臣违规超载,无牌照、无驾照、超速行驶,违规变道造成,应判定其承担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后王虎臣拒绝医院治疗,提前出院,给医院出书面承诺,出任何问题他自己承担,对于误工费,王虎臣在西安市高新区非法载客,不应受法律保护。王虎臣对梁安的上诉庭审中辩称,王虎臣对梁安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认可,但事故责任王虎臣应当承担七成,梁安应当承担三成,因梁安没有让行王虎臣的行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梁安提出王虎臣超速行驶没有事实依据,王虎臣受伤之后只住4天医院,是因为其家庭困难,提前出院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护理期也应相应增加。王虎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469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7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9时许,王虎臣在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刘某某、李X、何某某四人,沿西安市丈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瞪羚二路十字时,逢梁安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丈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至王虎臣、李某、刘某某、李X四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AXXX**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虎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虎臣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虎臣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虎臣损失共计24661.95元。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7214.55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各方当事人认可);3、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5天);4、护理费:1365元(结合王虎臣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天,标准按照91元/天计算);5、误工费: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且已年满64周岁,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902.4元(8689元×16×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8、修理费:0元(无证据);9、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合计24661.95元(以上1-3项共计8234.55元,由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4-8项共计16267.4元,由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第9项鉴定费由梁安承担20%即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臣医疗费72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1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501.95元;二、被告梁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臣鉴定费160元;三、驳回原告王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王虎臣负担234元、被告梁安负担25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王虎臣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事故责任是否应当重新划分。关于上诉人王虎臣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没有支持不正确,护理期至少为30天的上诉理由,因王虎臣未能向法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且其已年满64周岁,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其住院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结果均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15天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虎臣提出的梁安的赔偿数额增加80元,即增加8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因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安提出的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安提出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安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就王虎臣的损失进行判决,未顾及其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梁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其可以通过另诉解决,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虎臣和上诉人梁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虎臣和上诉人梁安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雁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