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陕DU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礼泉县咸北路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咸北路阡东力士村田园鱼庄以北100米处时,邹某某因回头和坐在车辆后排的儿子说话导致方向失控,车辆行驶至咸北路以东,适逢杜某甲驾驶的五羊牌汽油三轮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五羊牌汽油三轮车乘坐人卢某某当场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陕DU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礼泉县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阡东镇力士村田园鱼庄以北100米处时,被告人邹某某因回头和坐在该车后排的儿子说话,导致车辆方向失控行驶至咸北路中线以东,适逢杜某甲驾驶的五羊牌汽油三轮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五羊牌汽油三轮车乘坐人卢某某当场死亡、杜某乙受伤,驾驶员杜某甲受伤。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委托朋友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带回调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1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0”接警单,证明:2016年9月5日18时35分,号码为1479168****电话报警称咸北路阡东力士村口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向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同年9月9日礼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邹某某交通肇事案由张某某报案至该局,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带回调查。事故发生地咸北路为县道,该路段无限速标志,根据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路的规定,该路段限速应为每小时70公路。3、血液酒精浓度检查单,证明:2016年9月5日,办案民警对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陕DU37**面包车所有人为邹某某。5、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五羊牌汽油三轮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妻子卢某某、女儿杜某乙及外孙在车厢坐着。当行至阡东镇力士村附近,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突然斜跑到公路东边,他没有时间避让,两车相撞。6、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她抱着儿子和母亲卢某某乘坐父亲杜某甲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阡东镇力士村附近时,突然她就没知觉了。等她醒来发现一辆面包车与她们的三轮车相撞,面包车头部严重受损,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边,她们的车侧翻在公路东地里,她父亲在面包车北边躺着,头上流着血,她没发现母亲及她儿子。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幼儿园校车沿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力士村田园鱼庄北100米处,他发现公路上有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与三轮车相撞,他看见面包车驾驶员是他朋友邹某某,面包车在公路东边头东北尾西南停放,一辆汽油三轮车侧翻在东边地里。邹某某当时已经慌乱让他帮忙打电话报警,他就用手机1479168****拨打了“122”和“120”电话报警。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18时43分,邹某某打电话称自己驾驶车辆在咸北路力士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他就赶到事故现场。他到现场后发现邹某某面包车在咸北路东边头东尾西南停放,一辆汽油三轮车在东边地里侧翻,邹某某在面包车跟前查看情况。三轮车上的一个男的抱着婴儿在路边坐着,一个年轻妇女在面包车跟前坐着,一个女的在路东地里躺着,当时邹某某比较紧张,对方家属比较激动,他就让邹某某坐到他车上等交警,他在现场帮忙救人。交警到现场后他和邹某某一起向交警提供了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并简单叙述了事故的经过。9、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邹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下午,她丈夫驾驶车辆,她坐在副驾驶、两个孩子坐在第二排座位,沿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在阡东镇北寨村与力士村之间路段时,她丈夫驾驶车辆与一辆汽油三轮车相撞。10、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咸北路阡东镇力士村口北100米,现场一女性(卢某某)经急救后证实已死亡。经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字(2016)第6104252016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卢某某、杜某乙本次事故无责任。12、礼泉县公安局(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6】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卢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事故原因及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陕DU37**制动系统符合规定、性能良好,转向连接系统因碰撞变形,灯光电器因碰撞受损;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2km/h。14、礼泉县公安局(礼)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3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杜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尸体处理协议及领条,证明:2016年9月22日,邹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8500元。16、(2017)陕042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邹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10000元(已支付46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17、领条一张,证明:2017年3月29日,杜某甲、杜某乙领取被告人邹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63500元。18、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某1981年11月6日生等基本信息。20、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邹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