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226孔建与何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何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226号原告:孔建,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会计,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芳,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建与被告何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原告孔建、被告何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何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2.2755万元,合计49.275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建芳于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四次向原告孔建借款,累计27万元,利息至今累计22.275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时没有偿还该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建芳答辩,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涉及被告的债权共34万元,其中吕某20万元,张盛7万元,被告欠原告7万元,因吕某将房屋抵押在被告名下,原告将吕某的20万元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给原告。张盛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担保其借原告的9万元,时间不长还2万元,条据未改。被告向原告借了7万元,吕某的利息是吕某自己还的,其中第一年利息是从20万元借款中扣的,实际借款16万元。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是被告陪吕某一同递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出具利息收条,该借款2016年2月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张盛向原告借9万元,2014年前还2万元,7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后来张盛没有还,也找不到了,原告说是我介绍的,我还了7万元,原告将张盛的借条和抵给他的房产证给了被告。2016年春节前被告还3万元现金,抽回被告自己的3万元借条,2016年4月11日被告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提出让被告抽回张盛的借条,被告同意,故重新出具了3万元借条。被告借款7万元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起诉吕某,因被告希望吕某调解而产生矛盾。另外原告因生病需要资金时,原告说:吕某不能还钱,你付一些给我,以后算。被告多次向原告汇款,当时双方说好以后凭汇款单结算,被告一直没有找到汇款单,故双方没有就这部分结算,被告希望原告实事求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愿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出示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是现金借的,未注明利息;2、2012年4月6日借的20万元借条,约定年息是4万元(20万元的组成,提供2012年4月7日至4月9日前后分27笔,从建行取款记录,24笔每笔2500元,还有两笔49000元。还有一笔42000元,从其取款连续性来看及取款的单笔数额不超过50000元这样的事实,作为原告并没有扣取所谓的利息40000元,并且其取款均是本案被告所为,卡是原告交由被告的,取款凭条签字是被告签的。3、2012年8月1日的2万元借条,是现金借的,未注明利息;4、2016年4月11日的3万元借条,是10万元的条据换成3万元的条据,系2012年7月16日取现50000元(2000元、48000元),2012年7月23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和2013年6月24日取现19000元(六笔3000元、一笔1000元)和自有现金1000元共同组成的,合计2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三张据换成一张10万元的据,2016年2月2日在被告家中还款40000元,条据换为60000元;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家中还款30000元,条据换2016年4月11日的30000元据,未注明利息。共出具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吕某从未出具条据给我,我也没有借钱给吕某。她借给吕某我不清楚。从没提过吕某的事情,也不知道这个人。一共借了34万元,已还过7万元了,是今年2月份还的4万元,4月11日还3万元,就把原来条据换成27万元,这个证据没有办法举证了,现在就按条子计算。利息按27万元计算,她没有付过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四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据未约定利息的不认可。2012年4月7、8、9日三张取款凭证是否是被告签字不能认可,但只借过16万元,有4万元当时是利息扣掉了。对2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钱是给被告的,在上次庭审中,原告讲三笔14万元(49000元、49000元、42000元)借款是被告自己提取的,签名是被告冒签的,被告申请对第一份证据中有签名的进行笔迹鉴定。鉴于原告是会计职业与银行业务是经常发生的,在这三笔中,都有黄姓签名,按照交易习惯,这个黄姓是实际提款人,而且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请求法庭查明调取这三笔银行交易记录。当时借钱有吕某在场,分批给的,记不清了什么时候给的,是分几次付的。20万元应该是借的16万。对20000元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是否现金记不清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条中也没有利息。对300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16日原告自己提取50000元,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被告,与被告形成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2013年6月24日七笔提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2年7月23日的30000元是真实的,被告当时打了30000元借条给原告,与另两张20000元的借条,合计为70000元,在2016年还款时,这张条据已经换成2016年4月11日的30000元。按道理算还欠原告23万元,实际上扣4万元,现在原告说27万元那就是27万元,这27万元含当时扣的4万元利息。应当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书写的条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结算过一次,是付至2014年8月份利息,也注明了欠条共34万元,其中吕某20万元是房产证押的,张盛是7万元也有房产证押的,被告是7万元,该条据记载了被告于7月3日汇了5000元的还款,记载了2013年9月每月还1000元至2014年8月止利息已付的内容,该条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应当是原告所写;2.张盛于2013年6月23日、7月23日出具的二份借条,记载2013年6月23日张盛借款是5万元,三年还清,房产证押,7月23日借款4万元,这两份条据和张盛交原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前期还了2万元,后在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后原告转交被告。原告将张盛9万元条据和房产证给了被告,而并非是原告说的10万元换成3万元的条据。这7万元与原告讲的7万元还款时间与金额都是一致的。举这个证目的是7万元由张盛借的;3.2012年6月15日、8月29日、9月11日,2013年5月30日、9月30日、10月24日,2014年3月18日、4月29日、7月3日九份汇款凭证,合计10.4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汇款,其中2014年7月3日的汇款因该条据破损,原告到银行已经查取,其中有一笔是汇给原告丈夫王长林的,有一笔有用张德英身份证汇的,是被告的朋友;4.吕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吕某的它项权证;5、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条据是我所写,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我从浦发银行贷款12000元借给被告用的;2.我不识张盛,当时张盛是被告介绍,是与被告一起在我手里借款5万元,是张盛打的条据给被告的,被告打的条据给我的,后来又转来转去的把该条据转给我;3.对2012年6月15日、8月29日、9月11日,2013年5月30日、9月30日、10月24日,2014年3月18日、4月29日、7月3日九份汇款凭证,合计10.42万元,与本案四张条据没有关系,是另外借钱给被告的,我也有另外汇款给被告的,支付宝上也有,2012年6月15日的1000元,实际上是付2012年2月10日2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29日的18300元,实际是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借给被告,存入被告存折上的30000元,这18300元汇款是被告还给原告的一部分,余款117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的;2012年9月11日汇款15000元,实际是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给被告,存入被告存折上的15000元,这15000元汇款是被告还给原告的;2013年5月30日汇款10000元还给原告的,实际是2013年4月23日原告从工行取款28800元加自有现金1200元,合计30000元借给被告的,这30000元是2013年5月30日汇款1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形式给了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汇款9900元和2013年10月24日汇款15000元,加上2013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现金5100元合计30000元,实际是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从工行取了12000元,给被告是10000元,2013年8月9日从农商行取了19000元加自有现金1000元,合计30000元借给被告的(只有取款凭证);2014年7月3日汇款5000元,这笔钱是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了浦发银行10000元,是以原告名义办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实际给被告是12000元,后被告付现金每月给1000元,一年付了合计12000元付清(含7月3日还的5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汇款10000元,实际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还款10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已偿付完毕;2014年4月29日被告汇款20000元给原告,这笔钱是2014年4月1日原告用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了10笔共50000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这个钱也已经给清了;4.吕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吕某的他项权证,吕某借钱是2012年2月14日的事情,我借钱给她是是2012年4月6日;5.这两笔钱汇款是事实,但是2012年8月16日2000元是偿还2012年2月10日200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对2013年11月26日也是利息,不在本案争议的27万元范围之内,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很多笔借款,这些借款均已结清。这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不具有冲减的关系,只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另外70000元是有利息的。2014年7月3日银行凭证的5000元(半截)与另外一张存款凭条5000元是一致的。这5000元在被告提供的10.42万元里的。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吕某的证词:2012年,何建芳带我到孔建处借钱,陆续借的,后来总共借了16万元加利息4万元,前期我条子是打给孔建的,是何建芳担保的,后来在2012年2月我将房产证拿给何建芳押着的,我打条给何建芳的,何建芳又打条据给孔建的,年息4万元。我借的钱是在房产证押给何建芳之前。每年3、4月份,何建芳就打电话给我,我正常在每年3、4月份带利息4万元找到何建芳,由何建芳带着我到孔建处,我将利息就付了,三个都在场,到底付给哪个手里我不知道。利息付到2015年,2012年的当时扣下了,2013年至2015年是我从家里拿的现金,我自己做生意。我与孔建原是一个单位的。原告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讲的时间不符,我跟证人虽系一个单位,但没有交情,我不可能借钱给他的,我借的钱是2012年4月6日借的。被告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用房产证抵给我,原告看他项权证办在我的名下,就换条据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及吕某、张盛有借贷关系,包括后经结算的条据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条据未注明利息;2012年4月6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是4万元;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条据未注明利息;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条据上未注明利息。除这27万元借条外,被告还另从银行转账给原告107700元,原告书写的条据一张,2014年9月付至2014年8月份,每月还1000元,还欠6-8月3000元,也就是还了9000元,包括银行2014年7月3日的银行存款5000元,共有证据证明的是111700元。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95000元,其他陈述均无银行或书面证据支撑,其他提款亦无交付给对方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条据、银行存款及汇款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借贷数额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27万的借条及所举银行凭证,能够证明2万、20万、2万、3万共27万借贷数额。其中20万元约定年息4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7万元无利息约定,利息不予支持。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20万元×1687天×20%÷365天=184876.71元。二是已归还数额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较多,对于他们之间已归还数额或另外借贷的事实的认定只能凭书面证据或银行记录,被告从银行转账给原告107700元,原告书写的条据一张,2014年9月付至2015年8月份,每月还1000元,还欠6-8月3000元,也就是还了9000元,包括银行2014年7月3日的银行存款5000元,共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是111700元,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95000元。其他陈述均无银行或书面证据或充足证据支撑,其他提款亦无交付给对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11700元-95000元,根据目前证据认定在27万元中被告已还款16700元给原告,未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按照规定先还利息,系归还20万元中的利息。尚欠本金27万元,利息168176.71元。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及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证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本案不产生利害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芳欠原告孔建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68176.71元(算至2016年11月18日),合计43817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61元,由原告孔建负担1529元,由被告何建芳10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03银行:中国银行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