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管月明、陈惠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琴,管月明,陈惠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909号原告:蔡琴,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管月明,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惠珠,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琴与被告管月明、陈惠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管月明、陈惠珠自愿负担。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