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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逮捕,同日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曾某某,男,195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方某某以人民币26700元的价格从德安县磨溪乡尖山村15组村民李某2等人手中购买了磨溪乡尖山村“毛家山”山场的杉树。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某带人来砍伐杉树并邀其合伙,被告人曾某某见有利可图,便交给被告人方某某人民币4000元作为合伙出资。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便带领鲁某、童某某等人在“毛家山”山场砍伐杉树。随后,再由被告人方某某雇请李某1等人的农用车将砍伐的杉树部分出售给周边村民、部分运至磨溪乡沈某的木材加工厂。2017年1月4日,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2米长杉树原木399根、4米长杉树原木325根。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主动到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9日,经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在“毛家山”山场采伐杉树蓄积量为42.4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李某1、付某、沈某��王某、李某2、邵某、李某3的证言,德安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方某某砍伐林木的记账本、记账单及被砍伐林木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1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所购买的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