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光怀与熊国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怀,熊国龙,管华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60号原告:曹光怀,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熊国龙,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第三人:管华云,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江西省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原告曹光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国龙(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管华云(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管华云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被告熊国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6973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借款94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转让事实告诉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我和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6月20日,我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当时第三人要求将1年的利息算入本金,于是我出具欠第三人借款62000元的借条。此后第三人多次讨债,无奈之下出具欠第三人借款86000元的借条,最后又出具欠第三人借款94000元的借条。虽然我确实欠第三人的借款,但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我没有同意,因此应该由第三人起诉我,另外借款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进行核实。第三人辩称,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为了帮被告解决债务纠纷,我于2010年2月份左右借款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分。由于我欠原告的借款,所以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借条属实,但借款94000元包含50000元本金,44000元系利息,之前被告归还了2000元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借条具体由来和详细经过并不清楚,而该借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能作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款94000元(包含44000元利息)的借条,借期为1年,月息2分的事实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1份,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如果被告后期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借款还款的事实作为原告方我们不清楚,需要问第三人,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第三人承认该证据而且原告亦认同第三人的陈述。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本案94000元借条形成过程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1份,出具的借条按月息2分计息并将1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即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2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第三人。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第三人,出具借条时仍然将利息计入本金,即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6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结算,被告又出具1份借条给第三人,出具借条以原先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共计94000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拖欠其本金94000元及利息36973元,合计130973元(后期利息同样转让)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并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归借款及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为由向本院起诉,2016年10月31日,因债权转让的案件性质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现原告具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6973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是否合法;2.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按月息2分计入本金,原告亦主张借款本金应按被告最后出具的借条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借款金额超出该法律规定,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借款本金是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有效,第三人将其合法能够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虽然被告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但原告因该债权转让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已知晓第三人转让给原告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其表示不同意而已,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第三人转让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原债务人即被告债权转让就生效,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借款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光怀与第三人管华云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熊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光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扣除归还的2000元利息,后续利息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原告曹光怀负担419元,被告熊国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国英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