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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仕海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海,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仕海,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2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1年12月14日止。2016年8月22日因打砸车辆被金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勇,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香某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海、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海及其辩护人廖小柱,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俊忠,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勇、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淑英、被告人香某某及其辩护人傅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唐仕海在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姜棚村4组的中金快速路项目部内与被告人阿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又分别邀约他人前往金堂县淮口镇。2016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龚某某驾车在金堂县淮口镇成南高速出口接到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等人,并往姜棚村4组方向行驶。后行至淮口镇至赵家公路与姜棚村交会的路口时,与被告人唐仕海驾驶的川A9H1**黑色速腾轿车相遇。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将唐仕海的车逼停,并要求唐仕海下车。在唐仕海拒绝下车后,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等人将唐仕海驾驶的汽车砸坏,唐仕海驾车强行撞开对方汽车逃跑。被砸速腾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727元。2016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唐仕海邀约他人来到中金快速路项目部外,将停在项目部外的一辆苏Axxx**双环牌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该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676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分别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仕海、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阿某某辩称车子是其一人砸的。被告人香某某辩称其受阿某某的邀约前往,但未动手砸车。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仕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仕海案发后坦白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案因工地发生纠纷,阿某某先邀约人去殴打唐仕海,导致事件恶化,唐仕海情节较轻,考虑唐仕海家庭困难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不是组织、领导、策划者,唐仕海对该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有因,且发生在深夜偏僻的地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阿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其身患重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唐仕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唐仕海强为强要工程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香某某受人邀约并邀约其朋友到现场帮忙,其未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唐仕海以中金快速路项目部经理徐某清事先答应其做工程,但工程动工却无人联系自己为由,到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姜棚村4组的中金快速路项目部二楼办公室找徐某清质问并进行言语威胁,并与被告人阿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又分别邀约他人前往金堂县淮口镇。2016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龚某某驾车在金堂县淮口镇成南高速出口接到被告人许某某、香某某等人,并往姜棚村4组方向行驶。后行至淮口镇至赵家公路与姜棚村交会的路口时,与被告人唐仕海驾驶的川A9H1**黑色速腾轿车相遇。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将唐仕海的车逼停,并要求唐仕海下车未果,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等人将唐仕海驾驶的汽车砸坏,唐仕海驾车强行撞开对方汽车逃跑。被砸速腾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727元。2016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唐仕海为泄愤,邀约他人来到中金快速路项目部外,将停在项目部外的一辆苏Axxx**双环牌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该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676元。2016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一小区内将被告人唐仕海抓获归案。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仁寿县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金堂县淮口镇姜棚村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仁寿县将被告人阿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将被告人香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仕海赔偿被害人徐某清车辆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燕车辆损失12000元,被害人谢某燕对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仕海、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清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严某、覃某康、刘某、蒋某、孙某、李某栋、陈某、刘某琼、黄某甲、肖某超、易某怀、唐某、陈某睿、廖某、陈某刚、黄某乙、万某志、邓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汽车维修清单;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唐仕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损失867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损失12727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且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分别邀约他人参与,被告人香某某受到邀约后又积极召集人员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量刑,但被告人香某某未动手砸车,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被告人龚某某、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龚某某、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相关同案犯,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仕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唐仕海虽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但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等人对此并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是邀约他人打砸对方导致矛盾激化,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唐仕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阿某某、龚某某、香某某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仕海、许某某分别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某某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仕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仕海先期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被告人唐仕海的刑期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人阿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香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