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与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赵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1民初6906号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余跃明。诉讼代表人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162号,系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胡建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子薇、人民陪审员冯美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俊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前,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员徐庆洪与赵建华产生业务往来,赵建华将产品转销给其他单位。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兰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法院于6月27日指定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14年11月2日破产管理人并徐庆洪与赵建华经过对账,赵建华确认欠款681059.61元,并在对账单上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份还清。此后赵建华未按承诺履行,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华立即支付货款681059.61元给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3、对账单,证明欠款金额、承诺事项。被告赵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赵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前,被告赵建华与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同年6月19日,本院受理申请后作出(2014)金兰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6月27日作出(2014)金兰商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11月2日,破产管理人并徐庆洪与被告赵建华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681059.61元,并在对账单上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份还清,被告赵建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经被告赵建华签字认可的业务对账单,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华尚欠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81059.6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建华应按照对账单承诺归还货款。现被告赵建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瑞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81059.6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