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与张强、王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张强,王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333号之一原告: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住所地: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负责人:鲁庆方,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云,华宁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强,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王培,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以下简称华宁福禄得小组)与被告张强、王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宁福禄得小组小组长鲁庆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云、被告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宁福禄得小组小组长鲁庆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云,被告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福禄得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筑护坡基础挡墙的费用300000元、赔偿修复受损三面光沟所支出的费用33399.5元、赔偿损毁林木(桉树)81棵×150元=12150元、赔偿土地复耕费10000元、看管挖掘机两个月看管费7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6254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张强请人开着一台挖掘机,到华宁福禄得小组村子下面斜坡处非法采矿,2015年10月5日,原福禄得村民小组长吴兴明发现后向村委会汇报,村委会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制止张强等人的行为。张强非法掘土采矿形成的边坡,危及上方小路(群众劳动生产主要出行路线)及边坡上方三户村民住宅安全,造成刚修建的福禄得烟区水利工程沟渠三面光沟被沙土掩埋,致烟区生产用水不能使用、八户村民的部分土地被掩埋,后村民将挖掘机留置并开到村委会停放。挖掘机所有人为王培。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上列行为损害了华宁福禄得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华宁福禄得小组将诉讼请求中的修筑护坡基础挡墙的费用变更为196089.53元、赔偿修复受损三面光沟所支出的费用变更为33199.5元。王培辩称,华宁福禄得小组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表现出客观事实,华宁福禄得小组的损失系张强的行为造成,而不是王培。本案中,王培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华宁福禄得小组对王培的诉讼请求。张强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宁福禄得小组所举证据第2组华宁福禄得小组滑坡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处置意见、第3组汪X芳、王X朝、鲁X江、汪X荣询问笔录4份、第4组照片16张、第6组费用清单1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收据3张,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他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鲁X棚、胡X宇、黄X龙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3份及胡X宇提供照片6张,来源合法,鲁X棚、胡X宇、黄X龙的调查笔录及胡X宇提供的照片能证实张强未受鲁X棚、华宁福禄得小组烟区水利工程施工人员的雇请进行施工及张强租赁挖机施工时的状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6)云0424民初127号案件中张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他证,对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华宁福禄得小组向本院提交估价申请书,2016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华宁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城市建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详略图1份、照片15张,华宁城市建设公司2016年12月20日出具招标控制价材料1份,经质证,华宁福禄得小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王培无关,损害后果系张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日,张强与王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张强以28000元/月的租金向王培租赁日立130挖掘机一台,投入福禄得村进行施工作业(修沟改地),驾驶员由王培安排并负责工资。签订合同当天,王培将挖掘机交付张强,后张强安排挖掘机到华宁福禄得小组村子下面斜坡(小地名“竹园棚”)处进行施工。2015年10月4日,张强租赁的挖掘机在施工挖土过程中造成边坡垮塌,修建的福禄得烟区水利工程沟渠三面光沟部分被掩埋,边坡上缘小路见长1-15cm,宽3-10cm,深45cm的裂缝,边坡已危及上方小路(群众劳动生产主要出行路线)及边坡上方三户村民住宅安全,当地村民制止该挖掘机继续施工,并要求挖掘机停在施工现场,后又要求该挖掘机开至华宁县紫马龙村委会摆放。2016年3月9日王培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原物,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云042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宁县紫马龙村民委员会、华宁县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机号为HHEAYK00P00XXXXX的ZX120液压挖掘机返还原告王培。”。华宁县紫马龙村委会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玉溪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7日,王培将该挖掘机开走。华宁福禄得小组现已将福禄得烟区水利工程沟渠三面光沟被掩埋的部分进行恢复。2016年5月27日华宁福禄得小组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竹园棚进行烟区水利工程施工的施工方、华宁福禄得小组未雇请张强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竹园棚边坡土地上的桉树系村民鲁仕棚栽种。2016年12月20日,经华宁福禄得小组书面申请,华宁城市建设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挡墙、沟道工程招标控制价,控制价为196085.93元。诉讼过程中,华宁福禄得小组自认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土地复耕费10000元,涉及的土地包括了华宁福禄得小组集体土地及承包给村民的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强未经华宁福禄得小组同意租赁王培的挖掘机在竹园棚处进行挖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边坡倒塌危及边坡上方小路及上方村民住宅安全并造成华宁福禄德小组修建的烟区水利工程沟渠三面光沟部分被掩埋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相关部门估价,为恢复挖掘机施工形成的边坡倒塌修筑挡墙费用控制价为196089.53元,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赔偿修筑护坡基础挡墙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为修复受损的三面光沟已支出的费用33199.5元,华宁福禄得小组提供票据证明支出费用为21729.5元,另,对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修复受损的三面光沟费用所列清单中载明的人工工时费7200元,华宁福禄得小组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人工工时费为3600元,综上,华宁福禄得小组为修复受损的三面光沟支出费用计25329.5元,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赔偿修复受损三面光沟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因修复三面光沟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的被损毁桉树的损失,因桉树系村民鲁仕棚栽种所有,故本院不作处理;对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的土地复耕费,华宁福禄得小组自认土地包括华宁福禄得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分配给村民的土地,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面积及土地复耕所需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看管挖掘机的看管费华宁县紫马龙村委会、华宁福禄得小组扣押王培所有的挖掘机的行为已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并已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宁福禄得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培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华宁福禄得小组要求由张强、王培连带赔偿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华宁福禄得小组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修筑护坡基础挡墙的费用196089.53元、赔偿修复受损三面光沟所支出的费用25329.5元(包括人工工时费3600元),合计221419.0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修筑护坡基础挡墙费用196089.53元、修复受损三面光沟支出费用25329.5元,合计221419.03元;二、驳回原告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华宁县青龙镇紫马龙村民委员会福禄得村民小组二组负担2627.82元、由张强负担41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芳审判员 朱启艳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