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11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82元,邮寄费22���,合计8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庆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