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子明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子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056号原告:戴子明,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4组。经营者:王斌,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27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戴子明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下称通信服务部)、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信服务部、通达电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通信服务部的经营者王斌经人介绍相识,王斌介绍其承揽被告通达电信公司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其于2010年9月开始施工,累计工程量计价工程款4000000元。王斌、通达电信公司陆续支付大部份工程款,尚欠50000元未付,由王斌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付,故起诉。被告通信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通达电信公司辩称,其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其从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其是与被告通信服务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且所有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其与被告通信服务部的结算纠纷,与其无关。委托支付协议是为避免被告通信服务部截留挪用工程款,其是监督和代为支付行为,原告当初亦知晓。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和被告通信服务部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通信服务部经营者王斌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欠条一张、王斌代表通达电信公司出具的年终付款计划表一份、非开挖工作量统计表二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二份、通达电信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书一份、移动项目结算明细、补签的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下称五方协议)。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通信服务部(王斌)签订的框架协议一份、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四份(其中包含五方协议)、电子回单凭证三份、苏州通达与光福通顺通信(王斌)移动项目清单(表一)、付光福通顺通信工程款明细(表二)、代付监督、委托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三)、记账回执、支付款项审批单、电子回单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一本。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对王斌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欠条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确认;对年终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从未出具过该计划表,而王斌不能代表其公司,且表上亦无其签名或盖章;对非开挖工作量统计表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表中所列举的工程项目是其发包给通信服务部的工程,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现应核实主张的50000元究属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对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就是通信服务部委托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发现王斌在其处领了工程款不支付给原告,为了监督王斌支付给原告才签署此协议;对二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通达电信公司内部审计���告书、移动项目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签的施工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王斌无法联系上不能开票,经原告、甄明春、杨荣兴共同申请及税务机关必须要有施工合同才能开票的要求,才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其补签了该合同。对五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为保护原告、甄明春、杨荣兴的利益受损害才签订该协议,其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通达电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通信服务部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斌是挂靠在被告通达电信公司的;对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上述协议中更加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王斌是通达电信公司下属的员工或项目经理,通达电信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一、表二、表三及相应的记账回执、支付款项审批单、电子回单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工程价格亦正确无误,但认为这仅是通信服务部与通达电信公司的内部结算,与其无关。审理中,原告本人称其只是听从王斌进行施工,后来发现王斌不给钱,就找通达电信公司的朱炯,要求把通达电信公司应该给王斌的钱控制起来,直接给原告及甄明春、杨荣兴等,所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否则就没有依据拿钱。并称所有委托支付协议下的款项均已兑现,现其诉讼的工程款既不在“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项下,也不在“年终付款计划表”上,该款是王斌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工程余款欠条,但之后分文未付。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通达电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由王斌作为乙方的被���通信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约定乙方组建的施工队按照甲方指派的通信工程施工任务、要求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工程项目需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甲方按照审计报告的核减处理意见,在收到建设方汇出的相关施工费用后,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甲方负责扣除审计核减费用和对乙方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考核后将施工费结算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王斌将具体施工下发给原告等人承做,原告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2月13日,被告通达电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通信服务部作为乙方、原告戴子明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1.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将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丙方),为保证工程款足额、按时地支付给丙方,避免拖欠、挪用,经三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并委��由甲方直接将该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金额:玖万元整(90000元);2.以上工程款付款金额已经由甲、乙、丙三方核定并确认,甲方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3.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视同乙方实际支付之款项,并在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冲销;4.以上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如有一方未照此执行,则相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随后,通达电信公司按约将相应工程款汇入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经共同协商,乙方(通信服务部王斌)欠丙方(原告)已结账部分人民币727555元,乙方在甲方(通达电信公司)监督下分四次支付给丙方,具体如下……。2014年7月30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将工程款18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戴子明,通达电信公司前后将该款汇入原告银行卡中。同样,三方于2014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由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将工程款3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7日,原告戴子明向王斌催讨工程款,王斌出具了一份《施工费余款》:戴子明施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底结清(春节前),2016年1月17日,王斌。同一天,王斌还出具了一份“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年终付款计划表”,列明施工费合计402408.93元,分别付给甄明春贰拾万元整(不含税金)、戴子明壹拾万元整(不含税金)、杨荣兴壹拾万元整(不含税金),并加以括弧,在括弧内注明:王斌已确认,2016.1.17。另有甄明春、戴子明、杨荣兴签名确认。2016年1月27日,通达电信公司、通信服务部、戴子明三方再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由通信服务部自愿委托通达电信公司将工程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戴子明,通达电信公司于当天将该款汇入原告上述银行卡中。2016年10月31日,由王斌、甄明春、戴子明、杨荣兴签订了一份以通达电信公司为甲方,以王斌为乙方,以甄明春为丙方,以戴子明为丁方、以杨荣兴为戊方的《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即五方协议),载明工程总额261577.81元,乙方自愿委托由甲方监督将该项目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丙方、丁方和戊方,其中支付给丙方工程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支付给丁方工程款金额壹拾万陆仟贰佰壹拾壹元,支付给戊方工程款金额伍万元整。该协议签订之后交通达电信公司朱炯签名确认,通达电信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日按约将上述相应工程款汇入甄明春、戴子明、杨荣兴的银行卡中。另查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在具体施工现���的管理人员叫蔡建男。甄明春、杨荣兴亦已就上述工程款向本院起诉通信服务部和通达电信公司,分别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70000元、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所有工程款还余5366.27元未支付,愿意继续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本院认为,被告通信服务部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施工的所余工程款究竟应由谁支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原告进行非开挖顶管工程施工是受王斌安排,并非受通达电信公司委托施工,原告虽称受王斌介绍承揽通达电信公司非开挖顶管工程,但实际上原告从未因施工而与通达电信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亦明确仅在2016年4月27日(其时施工早已结束)因催讨工程款找不到王斌,才要求通达电信公司把应��给王斌的钱控制起来,直接给原告及甄明春、杨荣兴等,所以才按税务机关要求签订了该施工合同,而不是实际上为工程施工才签订的合同。其次,结算工程款时均由王斌即通信服务部出面负责与原告结算,年终付款计划表亦由王斌向原告等人出具,虽然抬头是通达电信公司,但通达电信公司未出具,而是由王斌以通达电信公司名义出具,通达电信公司亦未追认。而施工费余款的欠条亦由王斌向原告出具,说明在拖欠工程款时原告均向王斌即通信服务部主张,而从未向通达电信公司主张。第三,《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和《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明确记载:由于乙方(通信服务部即王斌)未能及时将甲方(通达电信公司)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丙方即原告),为保证工程款足额、按时支付,避免拖欠、挪用,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监督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可以证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受被告通信服务部即王斌的委托,是委托付款关系,并非付款义务。综上,说明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向王斌主张,王斌亦认为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最主要的是与通达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王斌即通信服务部,签订的虽是框架协议,但该框架协议的作用相当于银行贷款的授信合同,是总的发包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则是对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并无挂靠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取得王斌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欠条后的2016年1月27日又收到了通达电信公司代替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的50000元,应在施工费余款的欠款中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又收到了通达电信公司代替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的106211元,因此款是��应2016年10月31日的五方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261577.81元,而该261577.81元为原告及戴子明、杨荣兴共有,故亦与《施工费余款》上原告戴子明个人的100000元不符。之后,王斌和通达电信公司再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该100000元中所余50000元应未取得,被告通信服务部(王斌)应予支付。被告通达电信公司自认全部工程款还余5366.27元未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愿意继续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与本案无关,被告通信服务部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斌承诺2016年春节前结清,而2016年的春节是2月8日,现原告自愿从2016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通达电信公司与通信服务部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子明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9元,由原告戴子明负担27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