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田雪与茹帅、平顶山市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茹帅,平顶山市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617号原告:田雪,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帅,男,1967年8月7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平顶山市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雪与被告茹帅、平顶山市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舞高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被告茹帅、被告叶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凯、李东亮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茹帅、叶舞高速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8时20分许,茹帅驾驶叶舞高速公司所有的豫D×××××号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田雪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茹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茹帅驾驶的客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田雪、张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通过××法庭调解解决,保险公司赔偿49700元已经履行完毕。现田雪的二次手术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茹帅、叶舞高速公司辩称,茹帅是叶舞高速公司的大巴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事故在××法庭调解时,原告身体里已经有钢板固定,但原告在调解的时候表示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纠纷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这表示调解的内容已经涵盖了原告可能发生的二次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赔偿的话,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在2016年3月24日已经××××法庭进行调解,本次事故已经一次性结案,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否经××××法庭调解一次终结,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是否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为此对原告提交的×××市×××××法庭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法字第080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进行质证,该调解协议内容:……四、申请人(田雪、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茹帅、高速公司、保险公司经本庭调解一次性结案,别无其他纠纷。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不涉及二次治疗费用,所谓调解一次性结案指的是第一次诉求。三被告均认为调解一次性结案指的是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别无纠纷。通过质证认定××××法庭的调解协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法庭调解一次性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法庭调解一次性结案并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别无纠纷,且调解当时原告对其身体内有固定钢板的事实及二次要手术拆除的治疗情况是应该知情的,原告愿意一次性结案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受欺诈胁迫情形,故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田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梦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