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京腾东胜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垦利区西四路井下立交桥北侧,被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7)1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