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米永平与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永平,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371号原告:米永平,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福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3486681R。法定代表人:刘全芳,职务不详。原告米永平与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永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医疗费2625.96元、鉴定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工伤待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公司抬产品上机台中右膝被拉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三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8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10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6]7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伤残情况是:右膝半月板损伤保守治疗、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原告垫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021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还举示了门诊医疗费票据,但是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病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现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均以工伤事实为由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于2017年2月28日经公告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的权利,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低于其受伤时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05元(5175元×60%),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45元(3105元/月×9个月)。由于原告仅主张27000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础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由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年满4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40%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5175元/月×9个月×40%)。由于原告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021元。由于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由于原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没有相对应的病例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原告为治疗工伤受伤部位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请求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米永平与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米永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21元,以上合计79447元。三、驳回原告米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400元(原告米永平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禾瑞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米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