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遵文、石义胜等犯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遵文,石某乙,石义胜,石某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遵文,无业。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无业。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义胜,无业。2015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丙,曾用名石某甲,无业。1999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遵文、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4人交叉结伙驾驶摩托车先后前往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还地桥镇、阳新县三溪镇、兴国镇,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鄂城区汀祖镇,黄石市下陆区、铁山区,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等地,一人负责驾驶摩托车,一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共抢夺作案23起,抢夺项链及吊坠2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86元。其中,被告人石遵文参与作案17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7890元;被告人石义胜参与作案10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81元;被告人石某丙参与作案13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0205元;被告人石某乙参与作案6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义胜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阳新县三溪镇抢夺他人财物,在三溪街小学门口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义胜趁人不备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5元。2、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义胜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金山店镇金丰路车桥变电站对面路段,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义胜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彭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因彭某及时发现,黄金项链只被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26元。3、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义胜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在太和街博通电脑旁路边,被告人石义胜再次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朱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614元。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义胜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大冶市殷祖镇花市村卫祥港湾,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义胜趁人不备将在该湾桥头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40元。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大冶市罗桥文理站门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因胡某及时发现,黄金项链被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0元。6、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黄石市铁山区老铁路桥洞附近,由石某丙再次趁人不备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30元。7、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街磊诗宝贝母婴生活馆门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毛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46元。8、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詹爱宇祠堂旁,被告人石某丙趁人不备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毕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98元。9、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西一村女子单身宿舍门前路段,石某丙再次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97元。10、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阳新县白沙镇潘洋村石子政组路口106国道旁,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冯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44元,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88元。1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阳新县兴国镇“风和日丽”未来城门口,石某丙又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因陈某甲发现及时,黄金项链被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19元。12、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阳新县白沙镇106国道八一老街附近,石某丙再次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冯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40元。1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马垅老街大时代网吧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31元。14、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黄石市黄石长江大桥时,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桥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96元。15、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前往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团结社区居委会旁边路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6元,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07元。16、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紫新路段占本八还建楼路口,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柯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37元。17、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石遵文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一起驾驶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公路边,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余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506元。18、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大冶市还地桥镇财政所门前路段,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08元,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01元。19、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鄂州市太和镇竹林街与水塔路岔路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279元。20、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鄂州市碧石镇樟树岭村村委会附近一坡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卢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39元。21、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鄂州市太和镇竹林街道与太和高中道路十字路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伺机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82元。22、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鄂州市汀祖镇大洪山炼铁厂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饶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87元。2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石义胜邀约被告人石某乙一起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来到鄂州市太和镇家和小区岔路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石某乙趁人不备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柯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购买金项链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阿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卫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在一年以内多次抢夺,且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以上,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遵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义胜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义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遵文、石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遵文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遵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石义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5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6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1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40元;被告人石遵文、石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10元;退赔被害人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3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6元;退赔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9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97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3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31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963元;退赔被害人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37元;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6元;被告人石义胜、石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79元;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3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82元;退赔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87元;退赔被害人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原审被告人石遵文上诉提出其未抢夺被害人毛某、毕某、刘某甲、王某丙、柯某甲、余某的财物,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谅解。关于上诉人石遵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被害人毛某、毕某、刘某甲、王某丙、柯某甲、余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丙、石遵文的历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石遵文伙同石某丙驾驶摩托车抢夺上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上诉人石遵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石某乙系伙同他人在一年以内6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抢夺数额达到抢夺罪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50%以上,属情节严重,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石某乙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从犯、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石某乙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再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四项对被告人石某乙的定罪部分、第五项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石某丙、石某乙对被害人吴则申以外的其他被害人的退赔部分;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53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石某乙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被告人石义胜、石某乙对被害人吴则申的退赔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原审被告人石遵文、石义胜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福娟经济损失人民币5205元;退赔被害人彭细玉经济损失人民币626元;退赔被害人朱雪琴经济损失人民币7614元;退赔被害人王荷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240元;原审被告人石遵文、石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胡三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710元;退赔被害人乐冬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230元;退赔被害人毛欢经济损失人民币4946元;退赔被害人毕秀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098元;退赔被害人刘琴经济损失人民币6097元;退赔被害人冯自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832元;退赔被害人陈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元;退赔被害人冯早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退赔被害人潘春枝经济损失人民币6531元;退赔被害人刘细枝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元;退赔被害人王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963元;退赔被害人柯婷经济损失人民币4937元;退赔被害人余冬娥经济损失人民币6506元;原审被告人石义胜、上诉人石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红燕经济损失人民币6279元;退赔被害人卢大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9元;退赔被害人张长枝经济损失人民币5282元;退赔被害人饶四霞经济损失人民币7787元;退赔被害人柯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