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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林、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林,袁静,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849号原告: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紫荆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康义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小林,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袁静,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晓燕,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林、袁静、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被告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宋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林、袁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03.04元及资金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宋晓燕对被告张小林、袁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小林、袁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小林、袁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00000元,被告张小林、袁静自愿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南部县新欣街金鱼小区2-1、7-1的房屋二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小林、袁静就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林、袁静提供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年利率9.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被告宋晓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晓燕对被告张小林、袁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林、袁静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拖欠本金399603.0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6675.13元,合计拖欠本息406278.17元。袁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张小林是夫妻关系,当时我们是经过宋晓燕介绍到原告处借的款,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最近,因为经济不景气,我们一时还不出来这么多钱,和原告也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希望原告给予我们时间,分批还款。张小林、宋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小林、袁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00000元,被告张小林、袁静自愿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南部县新欣街金鱼小区2-1、7-1的房屋二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小林、袁静就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林、袁静提供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年利率9.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并明确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晓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晓燕对被告张小林、袁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林、袁静就抵押物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南部字第××号)。被告张小林、袁静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拖欠本金399603.0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6675.13元,合计拖欠本息406278.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林、袁静、宋晓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林、袁静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03.04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小林、袁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小燕对被告张小林、袁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林、袁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99603.04元,逾期罚息6675.13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399603.0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1+50%)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林、袁静所有的位于南部县新欣街金鱼小区2-1、7-1的房屋二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张小林、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