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谷文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浩,谷文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文浩,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文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谷文浩驾驶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路某驾驶的“TONY”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谷文浩受伤、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文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文浩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谷文浩驾驶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路某驾驶的“TONY”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谷文浩受伤、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文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文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详单、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谷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文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文浩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文浩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