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世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世宁,绰号“尹二”,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文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世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世宁因无钱过年,遂意图扒窃他人钱财。2016年1月6日11时许,尹世宁与瞿某在永顺县灵溪镇上了一辆公交车,上车后尹世宁开始寻找扒窃目标,当车行驶至新车站时,被害人皮某上车,尹世宁趁被害人皮某不注意时拧开其背包,扒窃了其背包内的现金6400元,得手后尹世宁下车。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尹世宁到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永顺县公安局扣押了尹世宁扒窃所得赃款6400元,并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皮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尹世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世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人瞿某的证言,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被告人尹世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世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世宁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尹世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世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世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