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吴永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539号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学,男,汉族,生于1972年01月29日。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登记,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被告吴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永学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等货物,2015年2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吴永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0元。被告吴永学辩称:欠原告玻璃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应给被告支付装修的人工工资15200.00元未付,扣减后原告还欠被告的人工工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玻璃款10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莉莉特玻、玻璃款10700元,大写壹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吴永学”。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欠被告的人工费3200.0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由于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因此被告的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的人工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下欠被告的人工工资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后,应及时支付玻璃款,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给付玻璃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被告同意在玻璃款中扣减人工工资3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7500.0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永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莉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吴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