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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少锋、娄朝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锋,娄朝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0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锋,绰号“白眉”,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娄朝稳,绰号“老五”,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3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3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娄朝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豫1081刑初5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少锋伙同李星(在逃)去到禹州市裕华大道四高对面惠佳超市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2、孙某、刘某停放于地下室的四辆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娄朝稳明知该四辆电动车是刘少锋、李星(在逃)盗窃所得,仍予以看管、转移,并将其中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案发后,该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8元。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少锋伙同李星(在逃)去到禹州市山林南街,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亢某、王某2放于地下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及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窃走。被告人娄朝稳在明知蓝色爱玛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该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蓝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6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锋、娄朝稳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指认笔录、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爱玛电动车保修卡、照片、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证明、保修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被害人王某2、董某2、孙某、刘某、亢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1、董某1、尚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朝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少锋退赔剩余未退还被害人的违法所得或相应价款。上诉人刘少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少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退还受害人;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娄朝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接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少锋、娄朝稳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刘少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少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庭认罪、有部分退赃情节、系累犯等情节综合考虑后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刘少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