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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寒梅与被告谢启玉、陈学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寒梅,谢启玉,陈学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24号原告:孙寒梅,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玉,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学金,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1183525F),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1层、2层。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孙寒梅与被告谢启玉、陈学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谢启玉、被告陈学金、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寒梅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谢启玉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滨江连接线兴城路与中原路路口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谢启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135095.68元。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学金名下,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谢启玉、陈学金、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其前期损失135095.68元。被告谢启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学金所有,其系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寒梅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学金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被告谢启玉系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寒梅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寒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孙寒梅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谢启玉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滨江连接线兴城路与中原路路口时,与原告孙寒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寒梅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谢启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寒梅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孙寒梅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软组织损伤、上颌牙槽突骨折、牙折断。孙寒梅系南京宁众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孙寒梅接受该公司安排至95598岗位从事客服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其种植牙齿造成孙寒梅实际误工7个月,孙寒梅事故发生前6个月实际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每月4792.5元,事故发生以后,孙寒梅在误工期限内的工资收入数额为6723.6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寒梅损失医疗费745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26823.84元(4792.5元/月×7个月-6723.66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合计103734.05元。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学金名下,被告谢启玉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启玉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寒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寒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寒梅有权要求谢启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500000元的三者险,故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孙寒梅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孙寒梅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寒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73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谢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储 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