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母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母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母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巧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麒麟工业大道一路**号之2。经营者:袁冠斌,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江门市母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牛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琪丰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632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母牛电器公司登记地为江门市蓬江区,原审法院已先立案审理,故对母牛照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母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母牛电器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合同属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据此请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703民初6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琪丰塑料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货品交付后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发生纠纷的司法管辖与诉讼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母牛电器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琪丰塑料厂可以向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琪丰塑料厂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对本案先行立案的,原审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管辖。原审法院驳回母牛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母牛电器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雄审 判 员 黄煜文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陈仲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