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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陈进云,何万勇,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陈进云,何万勇,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责人曹知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刚,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进云,女,侗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何万勇,男,侗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61079471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申请追加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华、彭开刚,被告何万勇、陈进云,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进云、何万勇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7680.94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止,其中积欠本金134415.08元、积欠利息3265.86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因购买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英泰国际”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6万元,并以被告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英泰国际”-21007号商铺作为抵押,商铺面积为17.27平方米(预抵押登记号:怀房预鹤城字第212001142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见附后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期限10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累计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进云、何万勇辩称:1、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要求其只签姓名和按手印,签的是空白合同,之后原告擅自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构成欺诈;2、其委托原告办理的是-2989号商铺的抵押登记,原告却办成了-21007号商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擅自改变贷款委托事项及贷款用途,已经构成欺诈;3、原告发放贷款应使用其提供的购买商业用房合同等资料,但原告却使用了非借款人提供的购买商业用房合同,其原因是答辩人持有的合同涉及返本、返租、首付不到两层等违规的问题,为规避监管和审查,原告故意使用非答辩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对答辩人进行放贷收息,已对答辩人构成欺诈,且过错明显,并且由于银行填写贷款相关资料是依据非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从而导致贷款标的物、抵押物、贷款用途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一系列问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的规定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发放贷款应核实抵押物。原告称已对抵押物进行了实物验收,并通过了核实,但实际情况是其购买的英泰国际A16区商铺雏形未现,更别说达到交房验收条件,说明原告为放贷收息与开发商共同虚构抵押物欺诈业主;5、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本、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对未竣工验收商业用房发放贷款,系经营行为失当,应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多处欺诈行为,继续还款也不能对-2989号商铺实现物权,才停止了还款,原告在放贷过程中管理不严,存在多个违规行为,放任放贷风险的发生,其自身应为经营不当、管理不严、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贷款人无法预见开发商的诚信程度,也不能监督银行正确,严格履行职责,答辩人未按约定还款是依法维权,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构成违约,不应对银行损失承担责任,且英泰投资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未能按约支付返租款,是贷款的最终支配人,同时又是贷款的担保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英泰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英泰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商铺最初编号为A16-037,后因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编号进行变更,但被告陈进云所购商铺的位置在合同附件中是有标注的就是现在-21007号商铺的位置;2、被告陈进云所购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房产证;3、至于其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被告婚姻证明等复印件,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系统催收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支付的首付款只有5万元,并不是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另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申请法院向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房屋预抵押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均有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的盖章和被告陈进云的签字,约定的购买房屋的现房号虽有区别,但原房号A16-037是一致的,且该三份合同均附有英泰国际商场负一层平面图,图中标明的房号A16-037商铺的位置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中被告陈进云向被告英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原房号A16-037商铺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对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当庭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承诺书提出他们只是在这些证据上签了字,而在签字时这些材料都是空白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对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贷款用途、抵押房屋房号等提出异议,被告英泰投资公司陈述该房屋房号虽发生了变化,但房屋的位置在被告陈进云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合同附件中有标注,应以位置确定房屋,结合本院到房产测量部门调取的英泰国际商城负二层平面图,可以证明被告陈进云所购房屋现房号为-21007;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故被告陈进云、何万勇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对其所购房屋存在反租的情况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被告陈进云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向原告提交,该协议仅为被告陈进云和英泰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该协议的存在,且原告是否明知被告陈进云的银行卡和交易明细情况,被告陈进云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交的英泰国际宣传资料、合同预算单、沃尔玛出入口照片及证人金帆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陈进云所购商铺的情况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交的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公信息系统照片,该照片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8、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房产测绘部门调取了英泰国际商城负二层平面图,证明被告陈进云与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标注的位置现房号为-21007。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进云、何万勇系夫妻。2010年10月16日,被告陈进云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英泰国际商城负一层原房号A16-037门面,并附图标注了A16-037商铺的位置。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商字工行鹤城支行2012年000066号),约定: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向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21007号商铺(原房号A16-037),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重新确定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英泰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进云、何万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并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英泰国际商城-21007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在房产局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怀房预鹤城字第212001142号),抵押范围为1栋,房号为-21007,抵押面积为17.27平方米。后被告依约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累计逾期超过6次,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9150.06元,积欠利息6125.8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累计逾期超过6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鹤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进云、何万勇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陈进云、何万勇追偿。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出的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要求其只签姓名和按手印,签的是空白合同,之后原告擅自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改变贷款委托事项、贷款用途及抵押商铺房号,已经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陈进云、何万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欺诈系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而使其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该合同,故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出的原告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进云与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的商铺买卖和返租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进云可依法向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进云、何万勇以英泰投资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未能按约支付返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于法无据。关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提出的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并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收回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英泰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如上述情况属实,被告陈进云、何万勇可以向有关银行监管部门反映,但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有无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是否存在严重失职并未改变借贷双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未向本院说明费用的性质及数额,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3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陈进云、何万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陈进云、何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119150.06元及利息6125.84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进云、何万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陈进云、何万勇、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