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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855杨志成与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成,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振丰酒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引庆路南。负责人: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雪明(曾用名俞彐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杨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振丰酒厂、俞雪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志成上诉称,一审不应以劳动纠纷为案由立案,而应以欠款纠纷为案由立案;俞雪明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是工资欠款,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志成在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6号劳动仲裁案件中依据2015年2月14日欠条要求吴江市振丰酒厂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杨志成的该项主张,而杨志成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后杨志成又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仲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志成再次依据相同的欠条向吴江市振丰酒厂及其原投资人俞雪明主张工资30000元,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