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刘某的1台三星牌手机及现金390元。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抢走邓某的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汤兵华、文志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头戴安全帽骑摩托车窜至攸县皇图岭镇界联村天台山梦仙庵,以向菩萨上香为由接近梦仙庵工作人员刘某,意图抢劫刘某的钱财。当天中午,在梦仙庵吃完中饭的被告人李某来到正在洗碗的刘某旁边,向刘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刘某的拒绝。被告人李某遂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钢筋,返回到刘某身旁,伸手抢夺刘某的挎包,刘某拉住挎包不放,被告人李某持钢筋朝刘某左手打了一下,趁刘某松手之机,被告人李某将刘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台三星牌手机及390元现金。经鉴定,刘某被抢的手机价值68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钢筋、安全帽已由攸县公安局扣押,手机已发还给刘某。2、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红星村土公塘组邓某家前坪,以喝水为由接近站在门口的邓某(女,时年79岁)。被告人李某发现只有邓某一人且其裤子口袋内可能有财物时,便采用暴力拉抢的方式抢走邓某裤子口袋中的2800元现金。当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准备离开时,邓某之子文某赶到,慌乱中被告人将抢得的2800元现金及摩托车丢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8日被一男子持钢筋抢劫了1台白色的三星牌手机及390元现金;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一男子抢走2800元现金;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8日抢劫刘某的钱财、于2013年9月18日抢劫邓某的钱财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所使用的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是女朋友的父亲即被告人李某赠送的。6、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正在梦仙庵附近割草的汤某1看到被告人李某到梦仙庵上香,双方有过交谈。后来听说这个人抢走了刘某的钱包。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文某外出回家见其母亲邓某躺倒在前坪上,指着前坪不远处一男子大喊“他抢我钱”,文某喊附近的村民一起追赶,该男子丢弃被抢财物及摩托车、外套后逃走了。8、刘某左手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为抢走刘某的挎包持钢筋打了刘某的左手;9、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左手背有软组织挫伤;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攸县公安局的侦查员从刘某被抢的案发现场的茶杯上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唾液斑;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的侦查员在邓某被抢的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李某遗落在现场的T恤衫、夹克、眼镜;1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抢劫刘某、邓某钱财的现场情况;被抢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何某使用被抢手机的事实;12、被抢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抢手机的状况;1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抢手机价值为688元;1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株洲市DNA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证明株洲攸县20160708皇图岭天台山梦仙庵刘某被抢劫案中的梦仙庵二楼大厅高桌上提取的杯子上的擦拭物、江西萍乡2013.9.18湘东老关红星村邓某被抢劫案中的T恤血衣的DNA数据经比对与被告人李某的DNA数据有14个以上基因座比中一致;刘某被抢劫案中杯子上的擦拭物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15、搜查笔录,证明攸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搜出了作案工具摩托车、安全帽、钢筋;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攸县公安局已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安全帽、钢筋,并从何某处扣押了被抢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7、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抢劫其钱财的被告人李某;汤某1辨认出到于2016年7月8日上午梦仙庵的被告人李某;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过程;19、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被抢物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出作案工具摩托车、安全帽、钢筋、作案现场及所抢手机;20、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21、(2006)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安全帽1个、钢筋1根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