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雷与被申请人赵明、孟勇、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雷,赵明,孟勇,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负责人:林福兴,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孙雷因与被申请人赵明、孟勇、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雷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的主要证据,如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供,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承保情况,原审仅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即予以认可保险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第三项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原告损失共计215688.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688.36元,深圳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28706.51元(95688.36元*30%),原审判决深圳保险公司承担8611.95元,属于计算错误,进而导致申请人赔偿数额错误,也说明原审判决第五项判决错误。原审对于申请人事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未予以判决,属于遗漏判决内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返还申请人垫付的部分。综上,本案应予再审。赵明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有差错,垫付事实是成立的,但这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然后返还给垫付人孙雷,不应由被申请人赵明来承担。同时申请人提出关于4000元的鉴定费用没有给,虽然被申请人赵明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诉,但是法院应对这个权利予以保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总额是没有意见的,只是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分配上存在着误差。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垫付款23400元,已经在原审时赵明所主张的70129.64元中,而原审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只是判决中没有体现申请人垫付这一事实。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这三项,应由孙雷和陈亮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孙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