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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青、张红梅等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张红梅,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59号原告:徐青,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红梅,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丽,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徐青、张红梅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张红梅、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青、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支付借款利息597432元(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徐青、张红梅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青、张红梅曾于2016年1月6日起诉王丽,淮北市相山区人法院(2016)皖06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但徐青、张红梅起诉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借款利息仅仅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判决履行期)的利息并未涉及。王丽辩称,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徐青、张红梅的起诉。理由如下:2016年1月6日,徐青、张红梅起诉其,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诉讼请求得到淮北市相山区(2016)皖06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徐青、张红梅在诉请中没有明确提出,视为主动放弃权利,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条件下,徐青、张红梅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应驳回起诉。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王丽与徐青、张红梅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徐青、张红梅出资、王丽承建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徐青、张红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王丽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31307.39元(自每笔款付款之日起按照4.75%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赵永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丽承担。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青、张红梅与王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王丽偿还徐青、张红梅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1496199.59元,利息系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王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之后,王丽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徐青、张红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以499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602628元(499万元×4.75%÷365天×232天×4)。上述事实,有徐青、张红梅提交的合伙协议、追加协议、民事起诉状、本院(2016)皖06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青、张红梅与王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王丽辩称徐青、张红梅前次诉讼主张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应视为主动放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王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青、张红梅有放弃2016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意思表示,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相同,故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且徐青、张红梅主张利息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内,因此徐青、张红梅要求王丽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计算,以4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602628元,徐青、张红梅主张给付利息59743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青、张红梅借款利息597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87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民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