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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先锋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先锋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先锋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巨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先锋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据以认定的只有发票及证人证言,在没有合同和交接清单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也是错误;二、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应由巨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先锋公司辩称,先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巨龙公司向先锋公司汇款的记录及巨龙公司原经理张念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巨龙公司在向先锋公司汇款的记录中也明确表明是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龙公司给付货款1682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始,巨龙公司开始购买先锋公司变压器,至2011年7月25日,巨龙公司共购买先锋公司变压器八十台,总价款477800元,先锋公司为巨龙公司出具七张共计47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1月24日巨龙公司付先锋公司货款四次共计3096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82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变压器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先锋公司要求巨龙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682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巨龙公司辩称因财务做账需要,购买了先锋公司增值税发票无购买变压器业务,巨龙公司前经理作证,双方曾发生过购买变压器业务,且先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巨龙公司分四次付货款309600元,故对该辩不予采信。巨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判决:巨龙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先锋公司货款16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02元,由巨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先锋公司提交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巨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和巨龙公司原总经理张念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先锋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巨龙公司至今尚欠先锋公司货款1682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巨龙公司否认与先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巨龙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生效裁定已经驳回了巨龙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巨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