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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丽苹与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苹,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552号原告:程丽苹,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59083M。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丽苹与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苹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珊红、被告天成商贸的诉讼代理人杨登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门面的保证金、押金合计170462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已返还保证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B栋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2570元,保证金10万元,押金257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金部的租金、保证金和押金。期满后,原告退还门面,被告未依约返还保证金和押金。原告另租赁被告原B栋29号门面(现B栋21号门面),原告按被告要求已支付了租金,因被告将该门面卖给他人,购买人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终止B栋21号门面租赁合同,并返还两间门面的保证金和押金。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两间门面的保证金和押金合计170462元。原告退还门面后,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和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天成商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天成商贸目前正在进行内部财务清算,希望给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租门面保证金、押金合计160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B栋4号门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依约退还门面,被告也应返还该门面的保证金和押金。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未返还该门面的保证金和押金即为愈期。B栋4号门面的保证金和押金未返还的余款为67642元。B栋21号门面于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押金102820元,被告已于2017年3月12日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仍下欠92820元。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应视为愈期。原、被告在双方协商的结算单中无利息约定的记载。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押金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押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其保证金和押金160462元未返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愈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丽苹的保证金和押金160462元及利息(以676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28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