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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89号案外人:张磊,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富源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闫超古,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荣成市黎明东区79#303室房屋。案外人张磊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磊称,其系天和公司开发的黎明东区79#303室的买受人,其与天和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依约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已交付房屋。本院查明,2013年7月3日,张磊与天和��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12.46㎡,房屋价款为497973元。2013年7月6日,赵海波(案外人之表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和公司缴纳房款420968元,2015年1月5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497963元。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荣成市黎明东区79#303室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张磊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案外人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6)鲁10执121-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荣成市黎明东区79#303室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