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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李发济。委托代理人马华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C0BH44B,住所地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振兴村东井路暖气片长东临门市6间。法定代表人徐志国。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食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其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56099.7元及加处罚款55000元,共计111099.7元。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宗。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且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且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枣市中)食药监食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西米1袋、荷花西米(散装)20袋、咸鸭蛋黄10袋、用于包装西米的包装袋120个、封口机1台;2、没收违法所得1099.7元;3、罚款50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51099.7元。对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56099.7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枣市中)食药监食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枣庄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