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燕,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2月23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传唤,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许燕容留洪某、甘某、刘某(未满十八周岁)在其居住的玉林市玉州区曾屋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检验,许燕、洪某、甘某、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许燕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2月23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甘某和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燕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许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