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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平昌县雄博印象其他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昌县环境保护局,平昌县雄博印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明聪,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平昌县雄博印象,注册号:511923600287470(1-1),营业场所:平昌县江口镇大宁村八社、9社,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苟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平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做出的川环法平昌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4日,平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苟芬经营的平昌县雄博印象项目与该项目环评批复建设内容不符,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生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其一直未重新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6年4月15日平昌县环境保护局正式立案调查。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做出了川环法平昌改字(2016)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一直未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平昌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作出川环法平昌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昌县雄博印象实际建设内容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内容不符,依法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川环法平昌罚字(2016)第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云审判员  白均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