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1692号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沛华,男,生于1960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帝都31楼。负责人:曹学波。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罗浮第一区D栋505。法定代表人:王柯欢。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