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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瑞明与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明,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269号原告:张瑞明,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原告张瑞明之子),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柘沟镇柘沟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494231641G。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机构代码86594914-3。代表人:任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明与被告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张瑞明称,2015年11月21日,张瑞明驾驶晋C×××××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450米时,与杨曾勇驾驶的鲁H×××××、鲁H4D**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张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曾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6)晋03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因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晋03民终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扣除了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的12000元,现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张瑞明驾驶晋C×××××重型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国华,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450米时,与杨曾勇驾驶泗水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的鲁H×××××、鲁H4D**挂重型货车(鲁H×××××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13980282015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曾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2016)晋03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接本调解书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张瑞明医疗费164537.5元(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1000元)、误工费25393.97元、护理费1854.57元(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7986.04元;二、张瑞明受偿后返还刘国华垫付的95303.28元”的(2016)晋03民终5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2016)晋03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3民终5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瑞明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瑞明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