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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981号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表人:彭兵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交银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顾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欢欢,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和韩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签订《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场项目风机运输合同》,约定由中外运公司负责承运原告25台风机设备,并约定由承运人中外运公司按��输货物货值的110%办理保险,当发生运输事故时,在保险公司免赔或赔偿不足时,按设备(货物)的价值承担原告的损失。2015年1月15日,被告签发了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项目为风机设备及备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138,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保范围内的1台风机机舱等设备及备件,在由中外运公司运输途中发生损毁,毁损设备价值4,1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被告要求通过中外运公司向其提供了所有的证明和资料,并提出赔偿请求,但未得到被告任何书面答复和相关理赔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114,000元,赔偿律师费115,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三、《风机运输合同》(ZHS/SB/YS-2014-02);证据四、《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保险单号:AHYXHXXXXXXXQ008064M);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风机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发生毁损的承运货物(风机设备)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险;3、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另,今天当庭向法庭提示,根据该合同第8页明确在合同价194,750,000元的设备中,其中涉案发生事故的单台风力发电机组价格为7,870,000元,在合同第39页、40页对该发电机组设备品名有相应的记载,本次事故发生所运输的系机组中价值是4,114,000元的部分设备,而且是发生火灾,全部烧毁了,并且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数值是相符的,之后,因事故烧毁了上述价值的设备,原告又重新购买了4,114,000元的相同设备,该《补充合同》原告作为证据九;第三组证据:证据五、《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据六、原告与中外运公司就理赔材料的往来邮件及其相关附件;第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由中外运公司承运、被告承保的风机设备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毁损设备价值4,114,000元;2、原告通过中外运公司按规定及时通知了被告,提供了所有证明和资料,并提出赔偿请求;第四组证据:证据七、索赔函及邮寄、签收凭证;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已书面敦促被告承担毁损设备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九、补充合同;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设备毁损索赔事项遭受的律师代理费用部分损失为115,000元;证据十、中外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电力设计院在按约定向原告提供25台风机设备后,其开具的发票含税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价格一致,不存在发票价与合同价不一致的情形;证据十二、中外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毁损设备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证据十三、风电机组设备采购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补订设备的价格与毁损设备价格完全一致。上述证据十一至十三可能与之前提供的证据有重复,今天原告补充完整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保险单落款记载为被告下属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但本案被告来应诉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属实,答���意见为:第一、原告所提出的损失金额4,114,000元不真实、不合理,假如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相关增值税发票等都是真实的,依据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颐盛公估公司)的评估,本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为3,070,870.07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检测公估报告,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委托颐盛公估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和检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070,870.07元;证据二、索赔函、清单、统计表,证明原告索赔时索赔的金额为4,510,000元,据此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的内容不真实。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购买单机容量为2.0MW,总容量为49.5MW的成套的风力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包括所有必要的控制设备及其软件、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风电场工程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合同价格为194,750,000元,分项价格如下:采购机组合同设备价格194,750,000元,其中单台风力发电机组价格7,870,000元,数量14台;单台风力发电机组价格7,688,181.82元,数量11台;中央控制系统及远程监视系统、必备的备品备件价格、专用工具价格、技术服务费均已包含在设备本体价格中。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中外运公司签订了《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场项目风机运输合同》,约定由中外运公司负责承运原告上述25台风机设备;发运地址为连云港;并约定由承运人中外运公司按运输货物货值的110%办理���险。2015年1月15日,被告签发了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项目为风机设备及备件2套;保险金额为17,138,000元;运输路线自连云港经广水项目堆场至广水项目现场;运输车辆为冀FBXX**/冀F5X**挂、冀FFXX**/冀FBX**挂、冀FGXX**/冀FBX**挂。2015年2月6日,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4日4时50分许,冀FBXX**/冀F5X**挂货车行驶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境内219省道(距312国道4公里处)发生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具体火灾原因不明。2015年2月9日,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2015年1月24日8时14分许,我队接到110指令:“在省道219线正阳路口北省道219线(尤店乡沈湾路段),一半挂车自燃了”。我队事故处理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询问冀FBXX**/冀F5X**挂驾驶员陈占宝,陈占宝称其驾驶该车沿省道219���往南行驶到事故路段,从后视镜看到挂车上所载的风力发电设备起火了,下车用灭火器扑救无效后拨打119求助,罗山消防大队消防武警官兵赶到事故现场将火扑灭,该事故已有罗山县消防大队出具了罗山消防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赔XXXXXXX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损失申报统计表,索赔损失金额为4,114,000元。同日,原告向中外运公司出具索赔函,明确若保险获赔不足由原告在后继进度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5月原告又与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原合同项下机舱及相关设备一套,总价4,114,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委托颐盛公估公司对涉案货损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进行公估。2015年12月3日,颐盛公估公司出具了检验公估报告。报告载明:备注:1)定损数量:参考货主提供的《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场项目风机运输合同》中对于装车情况的约定(3.2专业合同条款)机舱、轮毂、电缆、叶片等均为分开运输。而发货人出具的编号为GPL/QHSE-PF24-R02-XXXXXXXX-01的《发货清单》中,也未包括“电缆”这一项目。故我们在核定定损数量时,剔除了第13项电缆及附件。第1至12项及第14项均符合机舱部件及装车情况,我司检验师多次对受损设备进行查勘时也对受损情况予以了确认。再结合货主提供的《鉴定报告》,我们认为本案涉损第1至12项及第14项全损应予以认可。2)估损单价:①根据货主提供的《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中附件8可知,本次买卖双方购买25套风机设备,是将中央控制系统及远程监视系统、随机备品备件及易耗品、专用工具、吊装工具、技术服务费等合计12,318,554元均算入了25套设备本体价值中。我们建议按照平均法来折算每套设���中包括的额外费用,即每套风机设备中额外费用=12,318,554元÷25/套=492,742.16元。上述额外费用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我们在定损时合同价格中应该扣减该部分费用。故涉案单套风机价格=7,870,000元-492,742.16元=7,377,257.84元。风机设备在单套风机价格中占比=7,377,257.84元÷7,870,000元=93.74%。②根据货主提供的《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可知,单台机组合同价格为7,870,000元。而经查询货主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号XXXXXXXX和XXXXXXX),可知单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票含税金额为7,571,000元。而货主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进行索赔,因此我们按照发票价与合同价的比例来进行计算,即折价比例=7,571,000元÷7,870,000元=96.20%。③根据货主提供的《国电广水中华山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可知,涉损机舱的合同含税价为4,114,000元。扣��第①及第②项中,实际机舱货物发票含税价值=4,114,000元×93.74%×96.20%=3,709,917.98元。④由于涉损货物增值税可以抵扣,我们在定损时按照不含税价予以估损。故涉损金额=3,709,917.98元÷(1+17%)=3,170,870.07元。⑤残值:本次事故中涉损机舱货物为83吨,过火烧毁后,过火烧毁设备建议按照废铁进行处理。本案中涉损货物废铁重量约80吨。经了解2015年1月的火烧废铁市场回收价约1,250元/吨,故本案残值为100,000元。⑥定损金额:因此,本次事故涉损金额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定损金额=涉损金额-残值=3,170,870.07元-100,000元=3,070,870.07元。审理中,公估人员王永亮、黄凌峰到庭陈述,我们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进行公估,原告没有委托过,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过公估报告,在出具真实报告前,没有征询过原告的意见。鉴定的内容是全损。残值部分依据是2015年1月份的市场价格,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是1,100元/吨左右。我们不清楚当初的投保是按含税金额投保的。我们接受的委托是针对该保单项下的货物,所以只是针对该保单项下的发票。公告报告中的额外费用的比例93.74%显示在第9页第2点的第1小点,整个25套的额外费用有1,200多万元,按照平均到每一台设备的方法,对于设备来说,计算出的占比,因为相应的技术服务不会在损失中毁损。原告对公估人员的陈述表示,第一,额外费用不应扣除,因为购买的时候一并支出了该费用,且投保也是按总额投保的;第二,应当按含税价赔付,因为我方按含税价投保;第三,残值方面,既然公估报告的内容是全损,保险公司应当全赔,且公估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第四,残值是按2015年1月的市场价值,而现在的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变化,是因被告的拖延导致,所以公估报告上残值的价��不适用;第五,残值部分不能既由被告确认价值又由被告来处置,已经鉴定为全损了,要求全额赔付。另外补充,关于发票问题,发票是分批开具,然后原告分批付款,所以公估时,发票没有完全开具。原告补充证据中,发票已经按合同总额来完整开具并提供。被告表示,关于增值税的问题,税额应当扣除,理由为1、原告已经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原件,说明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取得了税款;2、保险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本案的货物已经烧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但是其也可以从税务局抵扣部分税款,这样的话,原告就不当得利了;3、依据《保险法》55条规定,针对本案抵扣税款后的价值就是实际价值,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扣减增值税税额部分。关于额外费用部分,原告的证据第57、62页,技术服务费用等都是包含在设备本体当中的,价值1,200多万元,设备本体全损以后,备用工具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被告认为额外费用部分应当按比例扣减,如果不扣减,也是不当得利。本案的残值是烧毁一些废铁的处理价,经过评估是10万元,这个残值是否处理并不需要通过被告的许可,原告应当主动处理,假如说原告到现在还没有处理,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公估人员当庭计算含税价格的损失为,含税金额=合同价×(1-额外费用比例)=4,114,000元×93.74%=3,856,463.60元;不含税金额=含税价÷(1+17%)=3,856,463.60元÷1.17=3,296,122.74元。原告并在庭后提供了涉案货物发票的抵扣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已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相应的发票、运输合同、火灾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证明证实���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主张按照货物全损金额的含税价4,114,000元赔付,被告主张原告的金额不合理、不真实,即使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都真实的,依据颐盛公估公司的结论本案货损金额也为3,070,870.07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货损程度,已经颐盛公估公司检验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资质,其出具的公估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为被告是否应按含税价理赔。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了2套设备,保险金额为17,138,000元;原告购买的设备总价为194,750,000元,包括合同设备25套,向被告投保了2套,得出的2套设备金额为15,580,000元,再乘以1.1金额为17,138,000元,即为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是按含税价投保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被告应当按含税的价格4,114,000元核赔。公估人员到庭明确在公估时不清楚保险合同原告是否按含税价投保,并当庭确认如按含税价投保计算损失结论为含税金额=合同价×(1-额外费用比例)=4,114,000元×93.74%=3,856,463.6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公估结论中其他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3,856,463.60元扣除残值100,000元计3,756,463.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56,463.60元;二、驳回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2元,由原告国电长源广水风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